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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00006版:案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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因履行瑕疵判合同解除不妥当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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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国保险报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办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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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6年12月25日     

因履行瑕疵判合同解除不妥当

  □偶见

  

  笔者认为,法院对此案的判决不甚妥当。原因是:自罗马法以来,一直存在着一项著名的规则:如果合同既可以有效,也可以是无效时,应按有效的方式,而不是按无效的方式来理解。违约行为是合同解除的重要原因,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一旦违约均可致合同解除。合同能够继续履行,且继续履行对非违约方并无不利,此时宣告合同解除,既不利于保护非违约方利益,也不能体现《合同法》鼓励交易的目的。尽管《保险法》第十五条授予投保人以任意解除权,但不应据此认定法律鼓励投保人随意解除合同。

  “千禧理财”两全保险系集生存保险、死亡保险、保单分红为一体的综合性保险产品,生存保险只不过是其中的一项功能,保险人存在履行缺陷,法院完全可以判令保险人采取补救措施,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,而不必解除合同。

  而且,保险单现金价值是按保单持续时间而不断增加,虽保单前期现金价值较保费为低,当达到一定临界点后将超过所累缴保费。“千禧理财”两全保险作为分红型保险,其现金价值积累较为迅速。本案法院判决解除合同,按自始无效处理,表面上偏袒投保人利益,但若为经年保单,如此处理对投保方则未必有利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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